檢送考試院民國114年9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、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1份,請查照
發佈日期 :
2025-10-16
一、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4年10月2日部法三字第1145880153號函辦理,檢附原函影本及其附件各 1 份。
二、本細則本次主要修正第21條規定,重行規範指名商調之函商程序,係指商調機關函致擬調人員之原服務機關協商決定過調日期事宜,並明定函商程序辦理期限等。因與修正前規定及實務作業程序均已不同,爰就相關注意事項補充說明
二、本細則修正生效日( 114 年 9 月 27 日)起,商調案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,如於修正生效日前,已收受其他機關商調函而尚未回復者,即應於本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 1 個月( 114 年 10 月 27 日)內,依修正後之規定回復,且回復之過調日期原則至遲不得逾本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 3 個月( 114 年 12 月 27 日);如未於上開 1 個月內回復者,即以本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 2 個月之期滿日( 114 年 11 月 27 日)為過調日期,並由商調機關向原服務機關確認後核發派令,原服務機關不得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擬調人員得於接奉派令後 1 個月內報到即可,以落實本細則之修正意旨。
二、本細則本次主要修正第21條規定,重行規範指名商調之函商程序,係指商調機關函致擬調人員之原服務機關協商決定過調日期事宜,並明定函商程序辦理期限等。因與修正前規定及實務作業程序均已不同,爰就相關注意事項補充說明
二、本細則修正生效日( 114 年 9 月 27 日)起,商調案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,如於修正生效日前,已收受其他機關商調函而尚未回復者,即應於本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 1 個月( 114 年 10 月 27 日)內,依修正後之規定回復,且回復之過調日期原則至遲不得逾本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 3 個月( 114 年 12 月 27 日);如未於上開 1 個月內回復者,即以本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 2 個月之期滿日( 114 年 11 月 27 日)為過調日期,並由商調機關向原服務機關確認後核發派令,原服務機關不得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擬調人員得於接奉派令後 1 個月內報到即可,以落實本細則之修正意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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